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2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僅以書狀略以:依財政部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
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並另以原告請求之項目繁多,是否
有違反巧取利益或複利禁止之原則云云抗辯。惟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
7條亦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均依據雙方所簽訂
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第4款所約定之利率,而該利率
亦未超過上開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且為被告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時所能預見,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既
為被告能預見,自無巧取利益之可能,又原告所請求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除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請求外,亦依據民法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抵銷順序為沖銷,故並無複利之情形
,故被告該部分所述,亦無理由。是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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