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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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
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前次審理期日表示:已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還款
方式成立,但於今年5月間漏繳一期,原告即不願依協商方
式讓伊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惟被告與債權銀行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條款第3條
規定若債務人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漏繳其中一期,即應依上開協議
書條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不得享有分期清償之利
益,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是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