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8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國民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6年5月22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22991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9日晚間2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港都情人美容名店
」7樓706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
1,000元,與證人即男客 蔡國楨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蔡國楨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9日晚間2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港都情人美容名店
」7樓310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每次代價1,600元,與證人
即男客 白家 齊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 白家齊 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參、爰審酌被移送人乙○○、甲○○行為後之態度及供述情節輕
重等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