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17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1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額
度內,於開立於原告處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1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契約第4
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嗣被告於96年1月29日與原告協商,並簽訂現金
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為7年,同意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自96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
分之8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
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
條款計息,被告絕無異議。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等
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