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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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5月13日
11時10份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愛蘭橋頭,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承保 王麗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該小客車受損,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
告依約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1290元,零件2130元,烤漆
4071元合計8121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紀錄表、
現場略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領款收據、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照),
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參照);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物被毀損時,以修復或回
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因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
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以回復損害
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
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
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
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已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
修理費。是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回
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而本件車禍所支出汽
車修理費用計812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是此部分之支出,自可認為本件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
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