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8時2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弄
○○號前,因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前方由訴外人 莊晏綾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遇紅燈而暫停時,被告煞避不及而擦
撞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工廠估價後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75元(工資費用5,000元,
零件費用8,475元)。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發生凹損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屬實。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因煞避不及而碰
撞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以致凹損,已如前述。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94年3月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為證。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
為1年4個月。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除左後燈
組941元非本件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外,其餘零件
費用8,475元之折舊額應為3,785元(8475×0.369=3,127,
0000-0000=5348,5348×0.369×4/12=658,3127+658
=378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
用損失應為4,690元(0000-0000=4690)。此外,原告又
支出上開工資費用5,000元,總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9,690元(5000+4690=9690)。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