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提示日起即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
○○為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96
年3月2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15萬元之
支票2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2紙支票,伊並未
背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均為96年3月2日,票號為0000000號、
0000000號,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詎其於96年5月2日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乙○○背書云云,惟為被告
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參照)。本件被告乙
○○既否認系爭2紙支票為其所背書,原告自應就該支票確
實為被告乙○○所背書一事為舉證,然原告只稱系爭2紙支
票為被告丙○○拿給伊的,伊拿到時就有被告乙○○之背書
,不知道是否為被告乙○○之簽名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而依被告乙○○所提出其所親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乙○○」之簽名,經本院比對結果,又明顯與本件背書之「
乙○○」不同,此有該簽帳單附卷可稽,而本件發票人被告
丙○○又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無法僅依原告所提出系
爭支票上背書之「乙○○」簽名,而該簽名經核對復與被告
乙○○之平常簽名,有所不同,即認定系爭支票上被告乙○
○有背書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支票背書人之
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本件票
款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