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能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陸拾柒 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二八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另本金部分於屆清償期後亦未依約如期償還,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行使抵銷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授信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授信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