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起訴求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查詢單一紙、轉帳存入傳票、放款利率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