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協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昌建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協昌建設有限公司、 鍾應賢 、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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