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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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及支票予
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丁○○與原告間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凡原告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原告將本票向被告甲○○提示付款,不獲置理,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共為三百四十萬元,因此被告甲○○應清償原告三百四十萬元之借款,爰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