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麗瑜
侯佳妗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麗瑜、侯佳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高麗瑜、侯佳妗等二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聲請書記載為自白犯罪部分,應予以更正及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