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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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第三行更正記載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增(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90)陸(一)字第90060856號檢驗通知書可參,惟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