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鎮○里○○路○○○巷○號之房屋前,與朋友 蔡玉秋 、 許國雄 等人一起喝酒時,因不滿甲○○仍使用相鄰之鐵皮屋,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擲向甲○○屋內,將甲○○所有之玻璃二片砸毀(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那裡喝酒,沒有打破玻璃,我去之前玻璃就破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甲○○之玻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據其供稱:當日他們有五、六人在我屋外喝酒,沒有進入我家,我會害怕便至樓上,後來聽到樓下有丟東西的聲音,我下來察看,看到被告拿起米酒酒瓶往我屋內丟了二次,打破了我的玻璃,我便趕快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信宏 於偵查證稱:當天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接獲報案到現場時,告訴人說她的玻璃被打破了,我問是何人打破的,她說有看到被告持酒瓶砸其玻璃,現場有二片玻璃被打壞,應該是打了二次等情(參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證人許國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的二片玻璃都是被告打破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無訛。
(二)又告訴人、被告、證人許國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及證人許國雄未參加測謊,告訴人就「案發時乙○○有丟酒瓶」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丟擲酒瓶二次,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郭書豪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