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吳健聞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新竹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稱本件係因契約涉訟,經兩造約定有「股權轉讓及公司經營權變更登記事宜」之債務履行地即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九之三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簽立之「讓股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各股東之貨品,不得流入晶工品牌各分公司」為據,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售熱水器七十九台予台南晶工,應依同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是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言,本件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無誤。然兩造關於違約金部分(即第五條第二項),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僅約明:「乙方(即被告)開立售讓股權價款十五%之支票作為抵押保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若違反約定將商品出售至晶工品牌各分公司,甲方(即原告)即將該保證票提示兌現」等語,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背書(由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柯陳素娥發票)之面額五十萬元保證票所載付款人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新竹市○○路○段○○○號)。足見,被告果有違反約定時,原告應以該支票直接提示請求付款。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但以兩造定有轉讓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公司經營權變更登記之債務履行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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