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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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新光橋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時車多擁塞之情況下,為趕時間而鑽車縫超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乙○○車輛之右前方,因乙○○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車輛右前門擦撞甲○○○機車左側,甲○○○被撞擊後騰空飛起再落地,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未移位骨折、薦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處理善後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始被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小貨車後面帆布風吹很大聲,所以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係於超車時車輛右前車門擦撞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側,有車輛碰撞處照片六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當時被撞擊後人騰空飛起再落地,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鎖骨未移位骨折、薦骨骨折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及伊傷害部分已對被告撤回一情觀之,被害人此部分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則本案僅係側面擦撞並非迎面撞擊或追撞,被害人被撞時竟飛起再落地,足認當時撞擊力甚大,且被告又係車輛右前方擦撞告訴人,視野應無遮攔,且二車擦撞聲與風吹之聲應有明顯差異,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一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共計十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擅離現場,既未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復未加予救護,實屬非是,惟兼衡及被告素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