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年息按基本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二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前三年給付利息,自第四年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九。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給付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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