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甲○○」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為應徵工作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冒用其兄甲○○之名義,謊報甲○○之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照片一紙,並於申請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偽造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補領「甲○○」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戶政事務所人員核對甲○○之口卡片發現疑義而通知甲○○,經甲○○確認非其所申請,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印進行比對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通知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乃因其有犯罪前科,擔憂尋找工作不便,始為前揭犯行,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至鉅,又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然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甲○○」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揭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以為行使,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資料上,並補發貼用乙○○照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戶政事務所人員於被告申請補領甲○○之國民身分證當天收件後,乃由送口卡之人員至臺中縣警察局依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核對口卡,而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後核對口卡前,並無須為任何登載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若經核對口卡發現疑義,戶政事務所會通知當事人確認,確認前不會核發身分證,只是一旦有請領身分證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會繕打資料在未製作完成之身分證上,但不會護貝及蓋用鋼
印,本件部分在戶政事務所之電腦等職務制作之文書上尚無任何登載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縣里戶字第0九一0七五七六00號函附卷足參,自足認戶政事務所尚未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行為,而在其等職務上掌管之戶政資料上登載任何不實資料或已製作完成「甲○○」之國民身分證。是以,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