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茂榮木業公司」儲木場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儲木場內之平板連結車上,置有長鐵柱五支、短鐵柱十七支(共二十二支,共約值新臺幣壹萬餘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十二支鐵柱竊取後,搬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當場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但本次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作為廢鐵販賣,牟取些微小利,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