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一00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三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以無假扣押之必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執行,另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后里月眉郵局第二十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復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相對人等於該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一00八0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七號、九十年度裁全聲辰字第三九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