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經警開立罰單後,已於期限內劃撥繳納罰款,然事隔一年,竟接到繳費通知,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因不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在台中市○○路、朝馬匝道口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親自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佐證。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業已於期限內繳納罰款一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電腦資料庫查詢並無本件違規案之繳納紀錄,受處分人復未提出繳款證明,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九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