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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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其兄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其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只,而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竟興起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即SIM晶片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之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連續冒用乙○○之名義,以在申請書(每支門號之申請書各有一聯,均未扣案,現留存在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上之「客戶簽章」欄處及「委託書」欄內之「委託人(客戶本人)」簽章處,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之方式,表示乙○○已同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交付與不知情、已成年之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承辦人員以提出行使(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一時間同時偽造後,並一次提出行使),而主張係由乙○○所授權委託申辦,致使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授權委託申辦,而陸續交付並開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共計六張(均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並基於詐得免付費使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撥打電話多通,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提供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總計詐得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六十元通話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七月間,因乙○○接獲上開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費用催繳通知書,經乙○○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並書立「冒名切結書」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警方偵辦,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以其兄乙○○之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以供己撥打電話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申辦門號前,是否有徵得乙○○之同意,又其使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通話時,有繳付電話費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於申辦開通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均有撥打使用之紀錄,且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均係遲至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行繳付一情,有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豐一業字第九二CD一00一三一號函附之出帳歷史查詢單各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授權,冒名偽造申請書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主張係由被害人乙○○授權委託申辦,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乙○○本人授權委託申辦,乃陸續交付並開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共計六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甚明。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年八月七日豐政字第九0A0000000號函文、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豐一業字第九二CD一00一五六號函文、冒用切結書各一件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六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被告詐取SIM卡之部分,蓋被告所取得之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此部分之犯行,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被告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部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一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一次持以行使,因所偽造持以行使之四份申請書,均係同一被害人之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即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附予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受其兄乙○○之委託授權,竟先、後冒名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共計六枚使用之犯罪手段,造成中華電信公司、乙○○之損害,其行為甚為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之貪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將所詐得之電話服務費用賠償支付與中華電信公司、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之申請書正本(均為單聯式,共計六紙),雖均已由被告交付與中華電信公司留存,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十二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十八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冒名申辦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後,即以上開三枚門號卡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免費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使用上開門號卡四枚撥打電話,有繳付電話費用,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冒名申辦開通後,迄九十年七月前止之通話費用,確均於通話當月或翌月即行繳納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豐一業字第九二CD一00一三一號函附之出帳歷史查詢單四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足以採信,難認被告使用撥打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通話,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夫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冒名申辦之時間│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偽造署押│││(民國)│門號(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十九年九月二│0000000000號。│在申請書上之「客戶│││十二日。││簽章」欄處及「委託│││││書」欄內之「委託人│││││(客戶本人)」簽章│││││處,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二│八十九年十月三│0000000000號。│同右。│││日。│││├──┼───────┼──────────────┼─────────┤│三│八十九年十月三│0000000000號。│同右。│││十一日。│││├──┼───────┼──────────────┼─────────┤│四│八十九年十月三│0000000000號(起訴│同右。│││十一日。│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五│八十九年十月三│0000000000號。│同右。│││十一日。│││├──┼───────┼──────────────┼─────────┤│六│八十九年十月三│0000000000號。│同右。│││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