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曾寶琴
洪霈穎
洪志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國勝
被 告 裕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淳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號為TH633358號、發
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TH633358號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或印文均非
原告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25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任何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告
則略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洪銘勝 交給被告,作為隱名股東
投資款之用,而洪銘勝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之資料均已填
寫完成,原告並未出面與伊接洽,原告有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並不清楚。惟依洪銘勝到庭所證內容,可知原告曾寶琴
、洪霈穎曾就訴外人 洪清榮 積欠洪銘勝之債務,分別在其他
本票背書、或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基此,原告亦應有
可能授權洪清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257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而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其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例著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就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仍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人
就票據債務人之印章,並非遭他人盜用之常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殆屬當然。本件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所蓋等情,則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所主張渠等所有印章遭盜用之有利於己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洪清榮到庭證稱:(問
)是否看過系爭本票?(答)上面字是我寫,簽名也是我簽
立,但是金額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問)系爭本票
上原告印章、印文是何人所蓋?(答)是我帶到草屯蓋的,
是從家裡住處拿的舊章,事先沒有告訴原告,也沒有跟原告
說要拿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問)你有無經過原告授權簽發
系爭本票?(答)沒有。(問)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答
)我與堂兄洪銘勝有借貸關係,我公司的支票退票,都在他
那裡,本票是洪銘勝準備的,叫我簽發系爭本票,印章自己
蓋一蓋交給他,因為我本身名下沒有財產,所以要我家人做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所以我就擅自拿原告印章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
洪清榮應無甘冒涉犯偽證及偽造系爭本票重罪之必要,則其
上開證述,應堪足採信。準此,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
本票係洪清榮盜用原告之印章而共同簽發無誤。又依證人鴻
銘勝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親自或授權洪清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事,至其雖另證述;原告曾寶琴、洪霈穎曾就洪清榮積欠
其債務,分別在其他本票背書、或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惟亦尚難據此逕以推斷原告確有親自或授權洪清榮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
所共同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遭偽造等情,堪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之印章印文,既非
原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