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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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曾寶琴
       洪霈穎
       洪志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國勝
被   告 裕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淳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號為TH633358號、發
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TH633358號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或印文均非
原告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25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任何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告
則略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洪銘勝 交給被告,作為隱名股東
投資款之用,而洪銘勝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之資料均已填
寫完成,原告並未出面與伊接洽,原告有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並不清楚。惟依洪銘勝到庭所證內容,可知原告曾寶琴
、洪霈穎曾就訴外人 洪清榮 積欠洪銘勝之債務,分別在其他
本票背書、或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基此,原告亦應有
可能授權洪清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257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而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其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例著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就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仍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人
就票據債務人之印章,並非遭他人盜用之常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殆屬當然。本件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所蓋等情,則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所主張渠等所有印章遭盜用之有利於己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洪清榮到庭證稱:(問
)是否看過系爭本票?(答)上面字是我寫,簽名也是我簽
立,但是金額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問)系爭本票
上原告印章、印文是何人所蓋?(答)是我帶到草屯蓋的,
是從家裡住處拿的舊章,事先沒有告訴原告,也沒有跟原告
說要拿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問)你有無經過原告授權簽發
系爭本票?(答)沒有。(問)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答
)我與堂兄洪銘勝有借貸關係,我公司的支票退票,都在他
那裡,本票是洪銘勝準備的,叫我簽發系爭本票,印章自己
蓋一蓋交給他,因為我本身名下沒有財產,所以要我家人做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所以我就擅自拿原告印章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
洪清榮應無甘冒涉犯偽證及偽造系爭本票重罪之必要,則其
上開證述,應堪足採信。準此,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
本票係洪清榮盜用原告之印章而共同簽發無誤。又依證人鴻
銘勝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親自或授權洪清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事,至其雖另證述;原告曾寶琴、洪霈穎曾就洪清榮積欠
其債務,分別在其他本票背書、或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惟亦尚難據此逕以推斷原告確有親自或授權洪清榮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
所共同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遭偽造等情,堪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之印章印文,既非
原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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