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葛孟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各項規定將該土地出售他人,乃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
址之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
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各、退件信封各1份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經函覆表示經該分局
員警前往相對人住址現地查訪而無人應門,此有該分局102
年9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