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以其大腿骨折須休養3個月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
經檢核被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即出院,並轉門診治療,足見被告並
未欠缺到庭應訊之能力,是其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而經本
院通知被告所請不准後,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1年9月28日止消費
簽帳共新臺幣(下同)92,222元未按期給付,連同此後逾期
所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手續費及其他費用150,603元,合計
共242,825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
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等未為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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