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事實欄補充:「李明富
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城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富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境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執字第111號卷宗查核屬實,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危害我國對入出
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惟念及其係大陸地區人民,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以其之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農及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救
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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