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劉浚弘   戶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70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如
所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以滴水線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76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劉浚弘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8.97平方公尺,詳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謄本可資參照。惟系爭土地遭鄰地同段85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劉浚弘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部分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土地無法與臺中
市○○區○○路對外連絡,必須在屋側另開小門藉由鄰
地出入,殊為不便,為此原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確認被告占用之事實後,為維鄰坊和諧,乃先
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被告到場後表
示伊不可能自行拆除越界之地上物,要原告向法院訴訟
處理,今迫於無奈,原告始提出本訴救濟。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提出:占有位置示意圖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地籍圖正本、相片二紙、臺中市豐
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建物平面圖正本等附卷為
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已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門牌號○○區○○路○○○號),座落基地為建成
段857地號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照。
㈡另由上開保存登記之建物平面圖,亦可證明該保存登記
建物並未座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不實,應
無可採。
㈢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
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一再以其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長
達數十年之久抗辯,惟迄今仍無法舉證有何合法權源使
用系爭土地,則揆諸上揭解釋意旨,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潭子區的住址伊已經沒有住了,伊目前住
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是伊所有,有辦理保
存登記,中華民國(下同)54年就已經興建了,伊是在101
年購買系爭之鐵皮屋,伊是購買之後才知道有越界。
貳、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其中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興建地上建
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占有位置示意圖影本、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地籍圖正本、相片二紙、臺中市豐
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建物平面圖正本等附卷為證;並有
本院102年8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
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如所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
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以滴
水線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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