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劉璁澓 (原名 劉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規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94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87,176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被
告均置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87,176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以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176元,及自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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