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9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8年11月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時值莫拉克颱風襲台,因有急事需返家處理,當時抗告人因紅燈已停於白色停止線前,不料因莫拉克十級颱風風勢過強將其機車及人吹動浮起,抗告人為免受傷才急中生智加速離開現場,抗告人是為避災不得已始闖越紅燈,係為緊急避難而違規,且違規當時有確認路口無其他車輛經過,無造成危害之可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卻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違規當時因颱風來襲時風強雨急,為避免
緊急危難始闖越紅燈,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見違規當時抗告人有遭遇「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而迫使其不得不以闖越紅燈之方式避險之情形。另本件違規日即98年8月9日,高屏地區因莫拉克颱風來襲,發布海陸上颱風警報,並列入警戒區範圍內,惟當時凌晨4時至同日5時之間,於高雄市之平均風為 蒲福 風級表之5級風,而依蒲福風級表5級風係屬清風,該級風量之陸地情形為「有葉之小樹搖擺,內陸水面有小波」,海面情形為「中浪漸高,波峰泛白沫,偶起浪花」,此有99年1月20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0990000806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5、40頁),是依抗告人違規當時係5級風之情節,抗告人所辯當時係十級風且將其機車及人吹動浮起,其係緊急避難始闖紅燈等語,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抗告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且禁止駕駛人闖越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誌,係為防止車輛在交叉路口十字交會處發生碰撞,旨在保護駕駛人本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保護法益至關重大。查於颱風期間,用路人因風強雨大而影響視線,交通狀況本較諸平常更易陷入混亂,若交通號誌不能發揮其作用,則路口發生碰撞風險則將更加提升,故用路人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外,更應嚴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除非發生現時之緊急、危難之情狀,自不能將颱風作為闖越紅燈之卸責理由,否則將致生颱風期間更大之紊亂及風險。本件抗告人於颱風期間行車,其心理上或有不安之情形,惟依上開證據觀之,尚難認已發生緊急危難,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緊急避難而欲免除其交通違規罰責,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相符。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