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9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8年11月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時值莫拉克颱風襲台,因有事需返家處理,為避災而不慎闖越紅燈,其係為緊急避難而違規,且違規當時有確認路口無其他車輛經過,無造成危害之可能,綜上所述,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受雇人於98年11月5日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受處分人於同年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有違規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稽,亦經異議人自陳在案,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卻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係異議人雖主張違規當時因颱風來襲時風強雨急,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違規闖越紅燈,惟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異議人上開主張,並未見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遭遇「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而迫使其不得不以闖越紅燈之方式避險之情形,足見當時異議人心理上或有不安之情形,惟難認已發生緊急危難,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異議人欲主張緊急避難而免除其交通違規罰責,已非可採。
(四)又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禁止駕駛人闖越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誌,係為防止車輛在交叉路口十字交會處發生碰撞,旨在保護駕駛人本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保護法益至關重大。於颱風期間,用路人因風強雨大而影響視線,交通狀況本較諸平常更易陷入混亂,若交通號誌不能發揮其作用,則路口發生碰撞風險則將更加提升,故用路人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外,更應嚴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除非發生現時之緊急、危難之情狀,自不能將颱風作為闖越紅燈之卸責理由,否則將致生颱風期間更大之紊亂及風險,異議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