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葡萄糖壹包、食鹽水肆罐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葡萄糖壹包、食鹽水肆罐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9月2日入監服刑,於98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6月25日21時55分許、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檳榔園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添加葡萄糖及食鹽水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98年6月2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柯元帥府」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乃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只,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剷1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4罐及夾鏈袋1包,且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之玻璃球1只、注射針筒2支、藥剷1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4罐及夾鏈袋1包。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第二、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92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關於施用海洛因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注射針筒等物並坦言該等犯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記明確,並有被告98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之生活情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檢察官未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之事實,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略嫌過重,應予指明。
六、扣案之玻璃球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玻璃球1只;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剷1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4罐及夾鏈袋1包,則俱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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