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江能宇
丙○○原名李克強癸○○原名 曾嘉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 陳正男 (已於民國90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乙○○
(原名江能宇,93年4月16日改名乙○○)、被告丙○○(原名李克強,93年6月9日改名丙○○)等人共同基於 常業 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間起,以發送刊登貸款廣告海報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趁不特定之人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放予不特定之人,借款人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1天應繳息85元至90元不等,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06至百分之324,並以每7日至10日為1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迨86年8月間起,癸○○(原名曾嘉增,93年1月13日改名癸○○)因其所經營之超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以上開條件陸續向該地下錢莊借款約9600萬元,復於87年5月間,戊○○因其所經營之 漢華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華公司)周轉困難,亦以上開條件陸續向該地下錢莊借款約3億2000萬元。
⒉嗣被告癸○○因無力清償欠款,陳正男等人遂要求其以超
光公司及其本人之名義購買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供渠等使用以抵償欠款,癸○○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已無力繳付車款,竟仍與陳正男、乙○○及丙○○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本人、其弟 曾嘉泉 及超光公司之證件予陳正男,陳正男遂先後於87年8月24日及同年
8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賓揚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賓士牌自用小客車2輛,並請領DJ-3310號及DJ-4070號牌照(起訴書將2部車輛購買日期誤繕,應予更正),將該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於超光公司及癸○○之名下,又分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全險後,該2輛自用小客車即分別由陳正男及乙○○2人使用。未幾陳正男及乙○○為獲取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不法利益,竟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87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謊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失竊,另由陳正男於同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康定路 派出所謊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1段115號前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之犯罪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致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賠付保險金
232萬6860元及211萬7115元。⒊被告陳正男、乙○○及丙○○等人旋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將DJ-40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88718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712927磨滅後,重新偽造成WDB0000000A688018及WDB0000000A712072(起訴書誤為WDB0000000A716027),並據以偽造賓士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再偽造海關關防等公印蓋於上開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賓士汽車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即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檢附前開偽造之資料,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予以行使而據以申領牌照,致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而核發DK-1743號及DK-1742號牌照,並將該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於不知情之 徐玉娟楊勝龍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⒈部分)、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⒉部分)、共同連續涉犯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⒊部分),被告癸○○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⒉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正男借款60萬元與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丁○○無力清償,遂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陳正男抵償債務,陳正男取得該車後,旋將該車之車身號碼AGJ41050DK97361磨滅後,重新偽造成AGJ41050DK97031,並據以偽造BMW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再偽造海關關防等公印蓋於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BMW汽車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正男即要求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提供其弟曾嘉泉(起訴書誤載為 曾家泉 )之身分證件,並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檢附前開偽造之資料,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予以行使而據以申領牌照,致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而核發DJ-7137號牌照,並將該車登記於曾嘉泉名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正男因向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1000萬元無力清償,遂於87年12月間將該車交付予子○○用以抵償債務,復將前開偽造之文書及車籍文件等資料均持交子○○以資取信。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癸○○共同涉犯刑法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之下列證據執為論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兼告訴人癸○○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陳正男之供述:證明被告乙○○、陳正男分別於87年
10月28日、1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報案DJ-3310號、DJ-4070號車輛失竊係謊報之事實。
⒊懸掛DK-1742號、DK-174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詳大
安分局卷,以下稱偵卷O,第19、35頁)、警方查獲DK-1
742號、DK-1743號車時,經拓印之車身號碼(詳偵卷O第20、36頁)、警方依拓印所得之引擎號碼向賓士公司查詢車籍原始資料之傳真往來文件(詳偵卷O第21、37頁):證明懸掛DK-1742號車牌、車身號碼WDB0000000A68801
8之自小客車,以及懸掛DK-1743號車牌、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712072之自小客車,其車牌、車身號碼係遭變造,原分別係車牌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68871
8,以及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71292
7號之事實。⒋DJ-3310、DJ-4070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
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詳偵卷O第25、28、38至40頁)、DK-1742、DK-1743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詳偵卷O第21之1、22、23、42至44頁):證明DK-1742、DK-1743號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係偽造之事實。
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
(詳偵卷O第251、252頁、第427、437頁):證明被告乙○○、陳正男分別於87年10月28日、1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報案DJ-3310號、DJ-4070號車輛失竊之事實。
⒍友聯保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詳偵卷O第
429、430頁)、被告癸○○出具予友聯保險公司之理賠金轉讓切結書(詳偵卷O第32頁)、友聯保險公司用以支付保險理賠金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211萬7115元,詳偵卷O第34頁):陳正男謊報DJ-4070號車輛失竊後,友聯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211萬7115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丁○○之證述:證明丁○○因向被告陳正男借款60萬
元無力清償,遂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陳正男抵償債務之事實。
⒉被告癸○○、證人曾嘉泉之供述:證明被告陳正男要求被
告癸○○提供 渠弟 曾嘉泉之身分證件,再由陳正男向臺北監理所請領DJ-7137號牌照,並將該車登記於曾嘉泉名下之事實。
⒊懸掛號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照片(詳偵卷O第13頁
)、警方查獲DJ-7137號車時,經拓印之車身號碼(詳偵卷O第14頁):證明懸掛DJ-7137號車牌、車身號碼之AGJ41050DK97031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係遭變造,原係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AGJ41050DK97361之事實。
⒋DJ-7137號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詳偵卷O第17頁)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詳偵卷O第17之
1、之2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88年7月29日
(88)基暖業3字第047號函(詳偵卷O第15頁):證明DJ-7137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係偽造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乙○○、丙○○、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乙○○:
⒈常業重利部分,我當時是受僱於陳正男,整個工作的過程
中,關於借款部分,並不是我與被害人直接去做這方面利息上面的談判,是由陳正男與被害人去談的。
⒉詐欺及誣告部分,當初確實是我個人以為車子失竊,因為
賓士車輛的備用鑰匙都在陳正男身上,我們喝酒之後,並沒有把車子開走,後來隔天才知道車子被陳正男開走,然後才知道車子失竊。
⒊並不知道這2部賓士車後來有偽造、變造相關車籍資料之情形,亦未參與。
㈡被告丙○○:
⒈常業重利部分同乙○○所述。
⒉其餘部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㈢被告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借款金額大約1200萬到1500萬元之間
,並沒有到9000多萬元這麼多,借錢是跟陳正男借的,只知道乙○○、丙○○是受僱於陳正男。當時超光公司還有尾款1億多元還沒有收回來,所以想說收回來還是有利可圖,所以自願與陳正男簽1份合作協議書。這2部賓士車部分,是陳正男說要幫我處理公司的事情,所以想說有個車子來代步,車子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也可以屬於公司財產,也可以節稅,我想說也是用分期的,有必要的話,也可以作為公司資產節稅,所以我就同意,當時陳正男說他會先支付頭期款,之後應收債款進來之後再支付其餘款項。後來車子報失竊及車牌有偽造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因為大安分局通知我去說明時,才知道有這些事情。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前我都不清楚有這麼1部車,大安分
局通知我及我弟弟時,我才知道,當時我弟弟在我公司協助工地的一些事務,陳正男表示他跟朋友有借貸關係,有
1部車要抵押在他那邊,希望能夠幫忙他,把這部車登記在我弟弟曾嘉泉名下,車子誰在使用的,我也不知道,車子變造車身號碼,改掛別的車牌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無罪推定等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復規定,於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前取得,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56號判決參考),以上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行為時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部分(該條文嗣已刪除):
⒈癸○○於86年8月間,因其所經營之超光公司資金周轉困
難,陸續向陳正男借款約4800萬元,每借貸1萬元1天應繳息85元至90元不等,並以每7日至10日為1期繳付利息,87年5月間,戊○○因其所經營之漢華水電公司周轉困難,亦以上開條件陸續向陳正男借款約3億20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參87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甲○88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B,第11-15頁;87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B第24頁;87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B第29-32頁;88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大安分局卷,以下簡稱偵卷O,第246-247頁;88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197-199頁)、證人即漢華水電公司負責人戊○○(87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B第34-35頁;87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B第38-39頁;88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197-199頁)、證人即曾向陳正男借貸之壬○○(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2-50頁)分別陳述在卷,質之被告乙○○、丙○○亦坦承曾向癸○○、戊○○收取利息之事實。
⒉惟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詰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超光公司的負責人,與陳正男有借貸關係,乙○○、丙○○是在那邊上班,他們是陳正男的員工,是戊○○他先跟陳正男他們往來,我也有資金的需求,所以他就介紹陳正男借錢給我。我當時有向銀行辦理抵押及票貼,但是額度已經到頂了,「(你當時為何要跟民間借錢?)因為工程有的時候,我的收入與支出不見得很平衡,是因為額度問題,所以才向民間借錢。我公司之前都沒有經營過這麼大的案子。」、「(你向陳正男借錢之前,有無向民間借錢過?)應該有。」、「是,當時我工地很忙,如果要軋票的話,沒有很多時間來處理財務,所以利息高一點我覺得沒有關係。」,乙○○、丙○○是因為他們在陳正男那邊任職,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他們會幫忙軋票。利息錢就是陳正男來收,「通常是把錢直接存到銀行讓我可以過票,我會與陳正男聯絡,他會去安排,如果他有空的話,他自己也會去轉帳,如果他沒有空的話,他就會請江能宇或李克強去,如果錢進去之後,會再跟我聯絡。當天或是隔天會約時間處理開票、計算借款金額的事情,就是作為我借錢的憑據。」等語明確(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8-175頁)。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告訴人癸○○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理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其證言自堪採信。
⒊被告陳正男始終否認犯罪,其於案發已死亡,無從傳喚對
質。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依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無從認定陳正男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陳正男縱然曾陸續借貸金錢給證人癸○○,然觀之癸○○上揭證詞,其係經過友人介紹,且基於自身審慎考量之後,始向陳正男借貸,自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陳正男所為應與重利罪要件未合,是本件被告乙○○、丙○○所為,亦與常業重利罪無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乙○○、丙○○共同連續涉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癸○○前提供超光公司及其本人之證件予陳正男,由
陳正男先後於87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賓揚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賓士牌自用小客車2輛,並請領DJ-3310號及DJ-4070號牌照,將該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於超光公司及癸○○之名下,又分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全險。嗣由被告乙○○於87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稱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失竊,另由陳正男於同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報案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嗣申請理賠,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於87年12月8日賠付DJ-3310號車輛保險金
232萬6860元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87年12月29日賠付DJ-4070號車輛保險金211萬7115元之事實,有被告乙○○、癸○○、陳正男之供述、證人 陳國竣 即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參偵卷O第436頁)、證人 陳淑芬 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參偵卷O第426頁)之證述及車號00-000
0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B第17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超光公司與台新銀行87年8月24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偵卷B第171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乙○○報案車號00-0000號車輛於87年10月28日失竊電腦輸入單(偵卷O第437頁)、車牌00-0000號車輛竊盜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報案人乙○○(偵卷O第252頁)、車牌00-0000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報案人陳正男(偵卷O第251頁)、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車牌00-0000號車輛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偵卷O第429、430頁)、因DJ-3310號車子失竊,超光公司於87年12月8日同意由台新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領取賠償金232萬6860元(因超光公司向台新銀行設定動擔)之同意書(偵卷B第174頁)、因DJ-4070號車子失竊,癸○○於87年12月29日同意由賓揚公司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賠償金211萬7115元之同意書(偵卷B第18
5頁)、癸○○讓與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與賓揚公司之切結書(偵卷O第32頁)、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與賓揚公司211萬7115元支票影本(偵卷O第34頁)、乙○○於87年12月30日收受賓揚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交易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附條件買賣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牌照書之收據(偵卷O第3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丙○○、癸○○等人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而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男於偵查中歷次所述(詳88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168-170頁,88年
8月13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偵卷O第165-167頁,88年
8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02-203頁,88年8月25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偵卷O第162-163頁,88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07-208頁,88年11月
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34-235頁,8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47-249頁),並無從得知陳正男以超光公司、癸○○名義分別購買車號00-0000號、DJ-4070號賓士車時,被告乙○○、丙○○、癸○○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及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丙○○有何誣告之故意,或渠等之間有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87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與陳正男、癸○○等人至酒店飲酒,酒後欲返家之際,未見系爭車輛,故於翌日即10月2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失竊,嗣代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惟其先供稱:87年12月8日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就知道DJ-3310號車子並沒有遺失,因為伊對車子很瞭解,發現陳正男繼續在使用該車,事有蹊蹺,自己去質問陳正男,他才承認的(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2頁),嗣經本院就細節加以訊問後,其進一步供陳:伊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及一開始提出理賠申請時,並不知道車子沒有遺失,所以才願意以伊之名義去報案及申請,是申請到一半時,因為看一模一樣的車子又出現了,但是換了別的車牌,伊才知道此事,伊質問陳正男後, 陳某 說這是其賺錢的門路,不會讓伊知道;而伊知道之後,確實沒有去做中止申請理賠金之動作(本院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80頁),依被告乙○○所述,系爭車輛既係陳正男使用中,被告乙○○僅為其駕駛車輛而已,彼等於酒後未見系爭車輛,乙○○因認系爭車輛已經遺失而向派出所報案,與常情並不相悖,又因系爭車輛雖登記超光公司名義,然實際上均由陳正男使用,其繼而依陳正男之指示,以超光公司名義申請保險金理賠,亦符合常理,難認有何誣告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被告乙○○縱於知悉陳正男之犯罪行為後,未積極中止申請理賠,應予非難,然其既未領取保險金,該車輛復非由被告乙○○使用,自難遽以該事後之舉止科以相關罪責。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乙○○、丙○○共同連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本為WDB0000000A7
12927,嗣經磨滅成WDB0000000A712072,DJ-40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本為WDB0000000A688718,嗣經磨滅成WDB0000000A688018,經申請核發DK-1743及DK-1742號牌照,並將該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於不知情之徐玉娟及楊勝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4-157頁)、證人徐玉娟、楊勝龍分別證述在卷(參偵卷O第334-335頁、第180-18
1頁),復有超光公司車號00-0000號車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B第173頁)、中華賓士公司查詢車號00-0
000號車輛回覆資料(偵卷O第21頁)、車牌00-0000號車子87年8月2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O第38頁)、車牌00-0000號車子之87年8月17日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偵卷O第39頁)、原始進口報單(偵卷O第40頁)、車牌00-0000號車子之87年8月24日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偵卷O第25頁)、87年8月2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O第26頁)、87年4月8日之汽車出廠證明(偵卷O第28頁)、車主癸○○身分證影本(偵卷O第30頁)、車牌00-0000號車輛(即原車號00-0000號)彩色照片原本(偵卷O第35頁)、車牌00-0000號車子之拓印車身號碼字模、拓印汽車引擎號碼字模、車身識別牌WDB0000000A712027、車身號碼WDB0000000A712072(偵卷O第36頁)、車牌00-0000號車子87年10月2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O第42頁)、87年6月1日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偵卷O第43頁)、87年4月1日之英文汽車出廠證明(偵卷O第43-1頁)、登記名義人徐玉娟身分證影本(偵卷O第45頁)、車牌00-0000號車輛之大安分局88年8月13日扣押證明筆錄(偵卷O第170頁)、車牌00-0000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偵卷O第177頁)、車牌00-0000號車輛(即原車號00-0000號)彩色照片原本(偵卷O第19頁)、車牌00-0000號車子之拓印車身號碼字模、拓印引擎號碼字模、偽造車身識別牌與重打變造車身號碼彩色照片原本(偵卷O第20頁)、車牌00-0
000號車輛87年10月2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O第21-1頁)、87年4月6日之英文汽車出廠證明(偵卷O第22頁)、87年6月3日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偵卷
O第23頁)、登記名義人楊勝龍身分證影本(偵卷O第24頁)、車牌00-0000號車輛之大安分局88年8月13日扣押證明筆錄(偵卷O第182頁)、車牌00-0000號車輛之88年9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偵卷O第425頁)等在卷足憑。
⒉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結證稱:我不認識乙○○、丙
○○、癸○○等人,我主要是認識 張志成 ,一開始是因為他車子給我噴漆,後來是我從大陸回來,張志成說他老闆有錢要報我賺,1件5萬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就是要改車身的號碼,他會提供我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是裝在信封裡面,鐵牌是我做的;本件DK-1742號、DK-1743號這
2部車子是張志成或Jeff送去給我改造的,車身號碼確實是我打的,他們會直接把車子放在我新店市○○路住處,鑰匙放在固定地方;車身號碼打好後,1部我開到國父紀念館那邊交給張志成,另外1部是他們自己來開,我不知道是誰開走的(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4-157頁)。依證人庚○○所述,本件2部車子之偽造車身號碼及相關證件之犯罪行為,應與被告乙○○、丙○○等人無關。再者,扣案之DK-1742號、DK-1743號2部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僅能證明該等文件均為虛偽不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乙○○、丙○○等人所偽造,檢察官所指尚嫌速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陳正男借款60萬元與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丁
○○無力清償,遂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陳正男抵償債務,陳正男取得該車後,旋將該車之車身號碼AGJ41050DK97361磨滅後,重新偽造成AGJ41050DK97031,並據以偽造BMW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再偽造海關關防等公印蓋於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嗣陳正男即要求被告癸○○提供其弟曾嘉泉(起訴書誤載為曾家泉)之身分證件,並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檢附前開偽造之資料,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予以行使而據以申領牌照,致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而核發DJ-7137號牌照,並將該車登記於曾嘉泉名下,嗣陳正男因向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1000萬元無力清償,遂於87年12月間將該車交付予子○○用以抵償債務,復將前開偽造之文書及車籍文件等資料均持交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男(88年8月13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偵卷O第16
5-167頁,88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34-
235頁,88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37-23
8頁,8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48-249頁)、證人丁○○(91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甲○88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2,以下簡稱偵卷G,第235-238頁)、證人曾嘉泉(88年7月30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偵卷O第243-244頁,91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
G第230-231頁)、證人子○○(88年7月22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偵卷O第238頁,88年7月23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偵卷O第235頁,88年7月27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偵卷O第233-234頁,8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44-245頁,8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B第247-249頁,91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
G第192-193頁,91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G第293-294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車牌00-000
0號車彩色照片原本(偵卷O第13頁)、車牌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AGJ41050DK97031號,拓印重打車身號碼彩色照片原本(偵卷O第14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88年7月29日(88)基暖業3字第047號函(偵卷O第15頁)、車牌00-0000號車子之車籍查詢資料(偵卷O第16頁)、車牌00-0000號車輛之87年9月18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O第17頁)、87年3月3日英文汽車出廠證明(偵卷O第17-1頁)、87年4月2日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偵卷O第17-2頁)、車牌00-0000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曾嘉泉身分證影本(偵卷O第17-3頁)、88年
7月22日扣押證明筆錄原本(偵卷O第237頁)、陳正男向子○○借款1000萬元之償債協議書(偵卷O第239頁)等附卷可稽。
⒉訊之被告癸○○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質以證人
子○○,亦證明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是陳正男指示乙○○交付,被告癸○○並不在場(本院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1-38頁),另綜合證人丙○○、乙○○等人所證可知,被告癸○○或車號00-0000號BMW牌車輛之登記車主曾嘉泉並未曾使用過該部車子,該車係由陳正男使用,後來車子是乙○○與丙○○開去交給子○○(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0-58頁),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車號00-0000號
BMW車輛嗣經改造車身號碼,核發DJ-7137號牌照,登記於曾嘉泉名下,而相關DJ-7137號車籍資料均係虛偽,並無法證明該等偽造行為與被告癸○○有關。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癸○○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癸○○等3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本案被告己○○、辛○○、庚○○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65號)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62號就被告己○○、辛○○、庚○○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4、15715、15
800號就被告辛○○移送併案部分,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此部分均詳另一管轄錯誤判決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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