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遭其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前置協商不成立,惟伊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支出本身每月必要支出18,296元(含內政部所公佈之97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房租5,000元、壽險1,848元、機車強制險60元、健保費659元及手機費900元)外,伊每月尚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15,000元,另伊雖尚有二名兄弟姐妹,惟其中一名已婚嫁,另伊之兄長則對父親不聞不問,實際上父親均由伊一人負擔扶養費,是伊之客觀上每月薪資收入實已不足敷每月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更遑論履行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共15年,每月清償約6千或7千多元之清償方案,尚伊現僅為臨時工,薪資收入時高時低,伊實無法確定是否可持續還款15年,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綜上,伊客觀上自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況,是前置協商已遭退件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其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再參以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換算後每月薪資所得部分較聲請人所陳報之30,000元為少,足徵聲請人就此薪資收入部分主張顯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本身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18,296元(含內政部所公佈之97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房租5,000元、壽險1,848元、機車強制險60元、健保費659元及手機費900元),惟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未詳盡,且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至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每月9,829元數額計算,始符公允,逾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再者,聲請人謂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0元,亦未詳盡舉證其支出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之依據,又聲請人僅以言詞主張其兄弟姊妹均無法分擔父親之扶養義務,是本院實難就此部分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認聲請人仍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三人各應負擔之比例為三分之一,是聲請人應支出之父親扶養費部分實為5,000元(15000÷3),逾此範圍外者自難憑採。
(二)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為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15,171元(00000-0000-0000=15171),亦足有餘裕為清償債務之用,且聲請人確曾於申請前置協商時自承其有每月負擔2,000元之償債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實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按更生之聲請應本其為一最後手段性之立法意旨,僅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許,以避免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之情形發生,縱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仍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至聲請人陳稱其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故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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