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晚間三立新聞臺播送之「大話新聞」節目中,故意為誇大不實之宣稱:「好不容易出現一個會計師還有一點良心簽不下去,會計師簽不下去表示不敢簽」、「我盡量調整,調整到我都不敢簽,表示那個洞已經很大了」、「這可能是裡面有的放款,已經有浮濫,可能有一點私人的放款,已經扯不清楚了」、「表示那往來的帳目已經出問題了,會計師在最後關頭不敢簽」,並於節目主持人報告原告公司財報91年至93年每股盈餘,表示原告公司每年都有成長時,又再為惡意不實之陳述:「不是,意思是每年都在做假帳」、「臺灣我們投資這些公司都去大陸感覺不錯,每一家財報都很好看,領一堆股票,那像燦坤這樣領一堆股票,領了4、5年都變成廢紙」、「股票越買越多,有天像燦坤變成壁紙的時後,你過去幾年努力都白費一場了」等,實足以貶損原告公司名譽,更造成原告公司股票於節目播出後第1個交易日每股跌價2.25元。原告公司為知名之跨國企業,其品牌、通路所建立之優良商譽更為國內廣大消費大眾及企業所信賴,因被告之毀謗行為,致原告公司聲譽受損至鉅。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最後事實審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民事判決書主文,以不小於新聞內之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第一版各乙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談論有關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言論,然查原告公司係臺灣上市公司,其下所屬的大陸廈門廠,因為函證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提供資料供母公司編列合併報表,使原告公司94年全年財務報表及95年首季財務報表無法於94年4月底前提出,且無法通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形式審核,因此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95年5月5日起將原告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此一新聞經各報紙大篇幅報導,為一可受公評之財經事件。而被告於大話新聞中係以財經專業角度來評析,就「好不容易出現一個會計師還有一點良心簽不下去,會計師簽不下去表示不敢簽」等語,並非重傷原告公司,而係單就會計業之實況來分析,另就「每一家財報都很好看,領一堆股票,那像燦坤這樣領一堆股票,領了4、5年都變成廢紙、股票越買越多,有天像燦坤變成壁紙的時後,你過去幾年努力都白費一場了」等語,亦僅係就被告財經經驗客觀分析,全額交割股票最後通常均走向下市一途,並非針對原告公司,而是以臺灣股市之實際情況為說明。再者,原告股票於節目播出後第1個交易日每股下跌2.25元一事,實乃因原告經營狀況引發投資人懷疑而股價大跌,被告僅係談論原告赴大陸投資經營夢碎,並無能力影響個別股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5月6日晚間三立新聞臺播送之「大話新聞」節
目中,曾有以下之陳述:「好不容易出現一個會計師還有一點良心簽不下去,會計師簽不下去表示不敢簽」、「我盡量調整,調整到我都不敢簽,表示那個洞已經很大了」、「這可能是裡面有的放款,已經有浮濫,可能有一點私人的放款,已經扯不清楚了」、「表示那往來的帳目已經出問題了,會計師在最後關頭不敢簽」;於節目主持人報告原告公司財報91年至93年每股盈餘,表示原告公司每年都有成長時,陳述:「不是,意思是每年都在做假帳」、「臺灣我們投資這些公司都去大陸感覺不錯,每一家財報都很好看,領一堆股票,那像燦坤這樣領一堆股票,領了4、5年都變成廢紙」、「股票越買越多,有天像燦坤變成壁紙的時後,你過去幾年努力都白費一場了」等。
㈡原告94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於其上簽註「保留意見」,臺
灣證券交易所乃因此公告自95年5月5日起改列全額交割股。嗣於同月8日,原告始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臺灣證券交易所旋於同月11日恢復原告正常交易。
四、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實陳述」,係指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
,具描述或經驗之性質;「意見表達」則係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主觀之確信,包括贊同及非議。「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別,除前述「可證明性」之差異外,尚包括「受領人之理解」,又如係針對他人就一定問題之發問,表述自己之推測或推論,原則上即應認係意見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受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二相權衡,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具較高之價值。
五、經查:㈠三立新聞臺播送之「大話新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性質上為新聞「評論」節目,係就當日或近日之時事、新聞事件,邀請來賓針對主題發表意見之進行型態,應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就來賓或主持人於該節目所為之陳述,除發言者依其陳述之內容明顯、清楚可知在具體描述過程或事態外(即習見所謂之「爆料」、「揭秘辛」),言論之受領者即觀眾,當可明確理解發言者係依個人主觀經驗、認知、專業或立場,就時事所為之意見表達,而不致有誤認為「事實」之虞。所謂意見,除就新聞事件表達贊同或非議外,也包括新聞事件發生原因之推測,此種推測係就新聞事件已知之部分事實,依陳述者之經驗,推敲新聞事件未知之部分。因該節目或類似節目之來賓通常為具記者經驗之「名嘴」,其等所憑據以「評論」之背景知識即為記者「跑新聞」之經驗,然或囿於個人經驗、專業,或因個人立場、武斷性格而流於以偏蓋全,陳述者就新聞事件未知部分之推測、論述,因事件之發展而證明與事實相違者固所在多有,然因發言者此類發言為主觀推論、臆測,屬意見陳述範疇,乃此類節目閱聽人所明確知悉,顯不致令人有誤認係「陳述事實」之虞。系爭節目於95年5月6日播出當日,於出現被告畫面時,同時畫面左方有「現任:錢雜誌總編輯」「經歷:經濟日報記者、春天投資公司經理、SmartNet智富網主筆」「學歷:淡江大學國貿系」,其後出面之畫面右方亦標明「資深財經記者」,下方則為「投資中國淘金夢!台商西進賠多賺少?」,有原告所提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頁)。是當日系爭節目,顯係就台商投資中國大陸之新聞事件,邀請具財經專業背景之被告發表評論,殆無疑義。
㈡系爭節目當日內容如下:「...(被告稱:)好不容易出現
有一個會計師還有一點良心簽不下去,會計師簽不下去表示不敢簽,因為會計師一般來說,他還是願意希望你公司可以調整,我儘量幫你調整,因為我要收你的簽證費,我儘量調整,調整到我都不敢簽,表示那個洞已經很大了,...這可能是裡面有的放款,已經有浮濫,可能有一點私人的放款,已經扯不清楚了...表示那往來的帳目已經出問題了,會計師在最後關頭不敢簽...(主持人稱:)中國那麼好,大家都去投資,臺灣說失業率越來越高,大家所得越來越低,那消費也越來越差,這就很奇怪了,好,不過燦坤跟大家報告的是93年他每股盈餘4.89元,92年4.53元,91年4.01元,90年3.13元,這個意思是什麼,每年都有成長?(被告稱:)不是,意思是每年都在作假帳,我們來說 博達 這個案子就好,博達在出事之前,前期都非常地賺錢,每一年也是賺四塊、五塊,做到那一天,會計師不敢再簽了,說再見,因為帳是會計師,當然帳在某種方面的挪移是可以啦,那種挪一年、挪二年、挪三年,我們舉個例像以前爆發的案子,什麼國產車,這之前幾年,財務一定都是很漂亮,每一年做到很好的股價,那也就是說,他前幾年也是簽四塊、五塊,簽到現在不曉得再怎麼去挪,也就是帳目可能挪移上,已經很困難,所以才會整個都爆出來,我認為這個原因是很大,所以回應到 弘儀 剛剛講的重點就是,大陸上很多公司獲利都很好,每一年看起來數字都很好看,可是事實上不只是這個問題,而且大陸市場變化超過你的想像,像中華汽車...臺灣我們投資這些公司都去大陸感覺不錯,每一家財報都很好看很好看,領一堆股票,那像燦坤這樣領一堆股票,領了四、五年都變成廢紙,你一點消費力都沒有,所以搞成這種情形就是說,像弘儀一直在主張說,最少去大陸的公司,至少要配一半現金是對的,因為你現金才有消費力嘛,股票越買越多,有天像燦坤這樣變成壁紙的時候,你過去幾年努力都白費一場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側錄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綜觀被告於該節目所有陳述,並非謂其有何消息來源、證據而具體陳述事實,而係依其專業背景,說明何種情形會計師會出具保留意見(即被告於節目中所稱「不敢簽」)、並依其專業判斷,答覆主持人所詢何以上市公司財務報表亮麗,而會出現會計師「不敢簽」之矛盾現象時,依過去相關公司(博達、國產公司)之情形,做出「每年都在作假帳」之判斷。是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名譽權之相關陳述,均屬「意見表達」之性質,並非「事實陳述」,而從被告完整之陳述觀之,意見受領人(觀眾)亦可清楚區別上開陳述係被告之「意見」,而非被告在陳述事實。
㈢茲應進一步審究者,被告所為評論,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其評論有無違背合理、適當範疇?⒈經查,原告係臺灣地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及投資人
數眾多,遍佈社會各階層,其經營績效之良窳,財務制度之健全與否,關係公共利益甚鉅,自屬公共事務;而會計師於上市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加註保留意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之事件,應作如何之解讀、賦予何種意義,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⒉次查:
⑴原告因轉投資設立廈門燦坤未能完成94年度財務報表必要之
查核程序,簽證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表上簽註保留意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乃將原告股票之交易方式,公告自95年5月
5日起改列為全額交割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⑵證人即原告當年度簽證會計師 仲偉 證稱:94年度之財務報表
原應於95年4月30日前提出,但因原告轉投資設立之廈門燦坤94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簽證,影響長期投資、認列之投資損益及被投資公司之資訊揭露等項,伊亦不知廈門燦坤何以未能提出財務報告,而依其簽證經驗,未曾發生投資大陸子公司無法提出財務報表之情形等語(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無法如期提出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於財務報表加註保留意見,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3款所規定得變更原有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之原因,對上市公司誠屬重大不利,是苟非有何無法抗拒之原因,上市公司當然極力避免此一負面事項。以原告於臺灣地區委任之會計師仲偉,尚且不知原告廈門轉投資公司何以無法提出財務報表,被告又如何知悉?而被告就此一轉投資子公司無法提出財務報表之罕見現象,佐以經驗法則,判斷可能之原因,並以上開言詞為評論或預測原告財務狀況堪虞(燦坤變壁紙),難謂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至於被告所陳述「作假帳」乙節,依其於同日所為陳述,亦稱:「當然帳在某種方面的挪移是可以啦」,是其所稱「作假帳」,當係指財務報表未能完全反應真實之財務狀況,然仍為法律或一般會計原則所容許之「挪移」行為,並以此解釋何以前幾年財務報表亮麗之公司,竟發生交不出財務報表、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上開意見陳述於經驗、邏輯及論理上確係有所根據,此部分陳述自應認仍屬「合理評論」。㈣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廈門燦坤無法如期簽證財務報表非其所得
左右,非得歸責原告,惟無法如期簽證財務報表原因如非出於廈門燦坤公司,即係歸咎於會計師,而會計師亦係廈門燦坤公司所選任。況且,系爭事件客觀呈現的事實即係財務報表無法如期提出,被告就客觀呈現之事實評論可能原因,評論所及之人是否可歸責,與被告之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之判斷,當屬無涉。
㈤本件同一事實,經原告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業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自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第282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第28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㈥綜上,本件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非客觀事實之陳述
。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況其所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合理懷疑予以評論,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足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規範之保障,依前揭說明及論述,於民事上自亦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
六、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得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規定,訴請被告: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將最後事實審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民事判決書主文,以不小於新聞內之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第一版各乙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