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3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8、28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7月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之住處,利用幫忙甲○○之母 吳念穎 倒垃圾之機會,向甲○○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並趁甲○○進入房間取出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客廳桌上之NOKIA1600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騎乘借得之上開車號機車離去;復於97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23理容總匯」消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然乙○○於結帳時因發覺身上現金不夠,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甲○○上開車號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質押在上開理容總匯以抵償其消費款項。嗣於97年10月3日晚上某時許,甲○○查覺其行動電話遭竊且上開車號機車迄未獲歸還,經撥打遭竊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該行動電話早於同日下午1時許,即遭乙○○質押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大聯盟釣蝦場」內,甲○○因而於97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簡明宏洪月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乙○○所簽發予洪月鳳之借據、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8、28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7月8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於借得告訴人上開機車後,不儘早歸還,僅因身上無錢可支付消費款項,而將該機車質押以抵償消費款,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侵占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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