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同崑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
促字第156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9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手續費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而系爭裁定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系
爭裁定送達後16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同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乙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
戳印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清償,異
議人於98年6月29日輾轉受讓前揭債權。系爭裁定以廢止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
字第09900062672號函、同年7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2
4366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限制金融機構向債務人收
取違約金之期間、金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
於系爭函文發布前之98年6月29日即受讓前揭債權,應無系
爭函文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且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
,以系爭函文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
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且應符合衡平原則。三、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四、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
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
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復貴
會99年6月17日全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二、有關違
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一)發卡機構不得按『
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二)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
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三、
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
,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
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99年10月21日法規生效前
完成修正」。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
生效前即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為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惟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
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
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在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
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
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系爭函文就授權依據、違約金之收取規範及變更期限均已
規定甚明,有如前述,而考諸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
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
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
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語,可知立法者修訂條文時,主要
係針對現行銀行業務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但信用卡
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致對持
卡人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行調整,方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
約金收取方式。又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
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受
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且一併
受系爭函文之規範,應屬明灼。異議人主張已輾轉自慶豐
銀行受讓前揭債權,而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並無疑義,則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同受前揭規定及系爭函
文之拘束,其主張非前揭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
則,應不受規範等語,難認可採。
(三)又異議人依前揭債權向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既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其本金未清償之期間持續計算所得,則在債務人
清償本金前,違約金債權顯係繼續計算而持續發生,並非
屬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在系爭函文所規範之期限
後即99年10月22日起所持續發生之違約金部分,應係系爭
函文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
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全合
致時有效之系爭函文規範,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足取。
(四)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異議人係輾轉自慶豐銀行
受讓前揭債權,已如前述,倘無債權讓與之事由,相對人
本得以系爭函文之規範對抗慶豐銀行,自不應使相對人因
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異議人於系爭函文規範變
更違約金收取約定之期限以前,雖得向相對人收取逾3期
之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22日起始持續發生之違約金,即
應同受系爭函文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
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洵屬無據。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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