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俊億
       林仁女
       李魁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億於民國93年1月14日,以被告林仁女
、李魁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利
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
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2,80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還款紀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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