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反訴原告 李榮和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反訴被告 蔡寶鳳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書狀中捏造不實事實,使人
誤認反訴原告有失德行為,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應賠償慰
撫金80,000元。又反訴被告裝設監視器於其住家3樓女兒牆
全天拍攝,會拍到反訴原告2樓陽台,陽台非公眾場所,活
動亦不應受他人監視,故反訴被告應將該監視器拆除,並賠
償慰撫金20,000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頂外之監視器乙支拆除;㈡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0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請求反訴被告將監視器拆除,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41號裁定
、107年抗字第94號裁定),此與依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登報
道歉之類型同屬非財產權訴訟,要與以基於所有權利或共有
人權利,請求對造移除妨礙其所有權之監視器,係以請求權
人所受之財產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屬於財產權訴訟之情
狀不同,故本件反訴其中請求拆除監視器之聲明,核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所明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內,故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與本件訴訟非得行同種訴訟,提起反訴自非適法
。
四、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倒車不慎損壞其花盆,及多年
來受騷擾而請求賠償,是應審理內容為反訴原告有無上開行
為;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事實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分屬二事,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難謂與本訴
之標的或攻擊防禦相牽連,依前引規定,應不許提起反訴。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