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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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367號、109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三、沒收部分: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得款2,700元(含運費100元及購買吸食器玻璃球1個100元,均係便利被告販賣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顯屬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