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錦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錦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前有三次竊盜紀錄,前一次更係甫於109年4月3日所犯並於同日為警查獲(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機車鑰匙1把,既均已經警返還被害人 羅錦龍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被告汪錦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錦聯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羅錦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已發還羅錦龍),即騎乘離去。嗣羅錦龍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大同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錦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錦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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