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祥
鄭家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陳惟祥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欲迴轉,見被告兼告訴人鄭家和站立該處而對其鳴按喇叭,雙方因而起爭執,詎陳惟祥與鄭家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惟祥先出手毆打鄭家和,鄭家和亦出手毆打陳惟祥,雙方乃互相毆擊,致鄭家和受有臉部、額頭多處挫傷、血腫、頸部挫傷、雙上臂、雙肘、雙前臂、雙手、雙側手指多處挫擦傷、胸部、背部多處挫擦傷、雙膝、雙足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勢;陳惟祥則受有頭部擦傷、右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惟祥、鄭家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陳惟祥、鄭家和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