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 麥東宇
張心怡 被告 麥海騰
潘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麥海騰與被告潘育志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麥海騰、潘育志雖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結婚,惟結婚時,被告均尚未滿二十歲,且被告麥海騰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麥東宇、張心怡始終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末查,被告所為婚姻既未得原告之同意,爰依民法第
990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結婚時,確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戶政機關要求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也是由被告自行書寫、簽名等語,對於原告起訴撤銷被告麥海騰、潘育志之婚姻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海騰、潘育志於109年8月18日結婚時,被告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二)按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麥海騰、潘育志所為結婚,未得其等同意等情,觀諸被告二人到庭供承,二人結婚沒有經原告同意等語,顯見原告所言不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又被告係於
109年8月18日結婚,而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訴,自未逾上開法文所定1年期限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90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婚姻,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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