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SilvaAlexanderManuel(南非共和國人,中文名
: 亞力山卓 )訴訟代理人 羅竹蓮 被告 周書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為南非共和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見解同此)。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4段與梅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意旨來看,本件雖已於
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091號)。
四、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284元,及自109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108年1月30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梅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文心路4段同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梅川西路4段之被告不慎撞擊,造成其受有左側肋骨3至8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血胸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術後照護用品費用共計25萬6,342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另原告母親來台照顧被告,因而支出機票費用2萬2,948元、房租費用3萬0,285元。又原告母親為原告看護26日、原告友人羅竹蓮為原告看護1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看護費用共計8萬2,8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萬6,249元。此外,原告因上述傷勢精神痛苦,並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284元,及自10
9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術後照護用品費用共計25萬6,342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6,249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及被告需全日看護共計36日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並非委由專業人員看護,故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原告主張慰撫金25萬元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至於原告母親來台支出之機票費用、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原告之損害。再者,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責任。此外,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萬3,577元,依法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年1月30日13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心路4段與梅川西路
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梅川西路4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3至8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血胸等傷害。
2.就對造陳稱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沒有意見。
(二)爭點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7萬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受傷,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則被告的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術後照護用品費用共計25萬6,342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母看護26日、友人羅竹蓮看護10
日,共計看護36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不輕,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既與目前一般看護之行情相符,被告僅爭執不應依專業人員標準計算,並未爭執以每日2,300元計算專業看護人員費用之標準有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8萬2,80
0元(計算式:2,300×36=82,800),應屬有據。⑵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其母來台看護另支出機票費用2萬2,948元、房租費用3萬0,285元乙節,雖提出機票、外匯水單為證,但外匯水單僅能證明於108年2月8日以美金1,000元兌換新臺幣3萬0,285元一事,無法證明原告母親確有支出房租費用3萬0,285元。其次,原告可選擇由他人(甚且是專業人員)看護,而非必然需透過其母遠從南非前來臺灣照顧,故上述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不應令被告負責。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6,249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2萬6,249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看法同此)。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共2萬6,249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0,188元,工資費用6,061元,此有報價單在卷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1月(見本院卷第1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061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5,010元(計算式:8,949+6,061=15,010),原告請求賠償2萬6,249元之修理費用,容有誤會。
4.慰撫金25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4,152元(計算式:256,342+90,000+82,800+15,010+120,000=564,152)。
(三)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萬3,
114元【計算式:564,152×75%=423,114】。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7萬3,577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9,537元(計算式:423,114-73,577=349,537)。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
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分別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萬9,
537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2,
43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另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被告之提解費用1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萬0,83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1萬8,830元(包含提解費用1萬8,400元),餘2,0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0,188×0.536=10,821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88-10,821=9,367第2年折舊值9,367×0.536×(1/12)=418第2年折舊後價值9,367-418=8,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