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 郭丞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被告元寶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銘雄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廚房排水管予以修繕至排水良好、不阻塞為止。」,又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廚房排水管更正為廚房公共排水管,核其變更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嗣因被告已將該排水管修繕完畢,原告即於109年6月2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請求暨準備(二)狀撤回上開聲明,而被告未就撤回部分於10日內表示異議,並就原告其餘主張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變更聲明及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元寶大廈之E棟3樓,因該棟之廚房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排放不良,容易回流、阻塞,自103年起經常導致系爭排水管內之大量汙水、淤泥、漬物等倒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排水孔處溢出,被告既為管理委員會,本有修繕公用管線之責任,原告當時已有向被告提出作為議案討論,並進行管線更換。然於107年1月又發生系爭排水管阻塞,而被告僅消極疏通排水管。108年2月5日再次發生系爭排水管阻塞,汙水全部灌進原告之住家,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淹水(水最高達4公分,更已越過門檻流至客廳)、惡臭之淤泥、漬物漂浮於屋內地板上,被告亦僅消極疏通排水管。直至108年12月27日系爭排水管復發生阻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處理及修繕,惟被告僅採消極地通排水管等方式處理,導致系爭排水管內之汙水等仍會不時從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排水孔處冒出,原告長年受到屋內淹水及惡臭之淤泥、漬物充斥屋內之苦。尤於108年2月5日當日,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沙發、桌椅、置物櫃、冰箱等設備及部分傢俱因而受損,造成原告受有維修及另行購置傢俱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74元(客廳地板維修112,
725元、四層架購置費2,349元、書桌、沙發、餐桌、椅子等傢俱購置費用21,000元、冰箱購置費用20,100元、不鏽鋼面平檯購買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3年及107年1月系爭排水管發生阻塞時,被告均立刻請廠商疏通,並於104年1月請廠商更新系爭排水管地下室明管部分,被告並非置之不理。108年2月發生阻塞時,係因原告全家出國,致室內淹水多日始生地板、傢俱、冰箱等損害,原告回家告知被告系爭排水管阻塞之情事後,被告立刻請廠商疏通,並於4月11日提案決議且於9月底完成在舊有水溝旁另加挖一條33米長新水溝,疏通舊水溝積水情況,於10月再次更新地下室明管部分。然12月27日系爭排水管又發生阻塞,被告於1月份例會決議將管路改往地下室廢水池排放,雖有風險但可保管路暢通。是被告對社區之修繕維護一向盡心盡力,非原告所訴之消極作為,且原告於
108年2月5日因出國無人在家,致淹水多日無人聞問,而有地板、傢俱、冰箱等損害,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元寶大廈E棟3樓之住戶,系爭排水管於103年、
107年1月發生阻塞,導致大量汙水、淤泥、漬物等倒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排水孔處溢出;系爭排水管於10
8年2月5日又發生阻塞,當時原告全家出國,返家後發現室內淹水多日,且水已漫過門檻流至客廳,而致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沙發、桌椅、置物櫃、冰箱等設備及部分傢俱因而受損;至108年12月27日系爭排水管又發生阻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淹水影像光碟、淹水照片、元寶大廈例行會議紀錄及支出憑證影本、報價單、費用證明、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傢俱之折舊計算式(中簡卷第25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排水管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沙發、桌椅、置物櫃、冰箱等設備及部分傢俱因而受損,原告之居住安寧亦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沙發、桌椅、置物櫃、冰箱等設備及部分傢俱雖有受損,但系爭排水管發生阻塞時,被告已立即請廠商疏通,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等,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換言之,依法令或依契約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動產或不動產等相關設施負有作為義務之人,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等注意義務,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履行職務,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排水管為元寶大廈E棟大樓共用排水管,過往被告亦由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排水管之作為義務甚明。而系爭排水管於103年間發生阻塞現象,被告已請廠商疏通排水管,104年1月並請場廠商更新地下室明管部分,107年1月、108年2月5日又阻塞,被告知悉後均立即請廠商疏通排水管,並於108年2月14日例會提案詢改善方案,於同年4月11日提案決議於舊有水溝旁另挖一條新水溝,疏通舊水溝積水情況,5月請廠商估價,6月決議廠商施工,嗣因多雨,水溝工程直至9月底才完成,並於10月再次更新地下室明管部分,108年12月27日又發生阻塞,經鑿開排水管出水口發現出水口低於水溝底,加上原施作廠商以斜出方式配管,導致水可排出,雜物無法排出,日久容易阻塞,被告因而於109年1月決議,將管路改往廢水池旁放,以保證管路暢通不再阻塞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元寶天廈103年12月管委會會議記錄、支出憑證、107年1月支出憑證、108年2月支出憑證、元寶天廈108年2月、4月至6月管委會會議記錄、108年10月後水溝改善工程支出憑證、108年10月管委會會議記錄、108年10月換管支出憑證、元寶天廈109年1月管委會會議記錄、109年1月疏通排水管及改管路支出憑證(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9頁)為證。然被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排水管有阻塞之情,卻僅商請廠商疏通,歷次疏通後又阻塞,被告仍未就該管線全盤檢查,使該阻塞情形無法改善,而一再發生,顯有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排水管作為義務之過失。
3、則系爭排水管既屬於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應為共用部分,被告就系爭排水管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顯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居住安寧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修繕及購置傢俱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淹水致地板、沙發、桌椅、置物櫃、冰箱等固定設備及部分傢俱受損,而需重買或維修之必要費用共計162,174元等語,被告雖以:原告地板為塑膠製卻以原木估價,價格相差太多等語為辯。查,原告所受之地板、傢俱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將受損地板拆除並重新鋪設,而支出施工費用為87,000元及地磚費用為25,72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惟工程費用無法折舊,且鋪設地磚並不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就其餘受損傢俱部分,均係自買受系爭房屋即103年1月20日後始添購,故自103年1月20日算至108年12月27日系爭排水管最後一次阻塞淹水之日,依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計算折舊年限,四層架、不鏽鋼平檯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書桌、沙發、餐桌、椅子等傢俱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冰箱之最低使用年限為8年,扣除折舊後現值應為7,914元(計算式:
602元+2,100元+3,676元+1536元=7,914元),有折舊自動計算表(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附卷可佐。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63
9元(計算式:87,000元+25,725元+7,914元=120,63
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長達六年期間,受到大量汙水挾帶淤泥、漬物自排水孔溢出,造成原告屋內地板、傢俱等物品受損,且環境惡臭、髒亂不堪,原告亦需花費大量時間掃除及清潔,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佐以本件淹水時間久暫、淹水期間原告為清潔系爭房屋所花費之時間、心力等情,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50,639元(計算式:120,639元+30,000元)。
(五)至被告雖以:108年2月5日淹水該次,因原告全家出國而致延誤發現,造成損害擴大,被告就其受損金額亦有過失等語為辯。然系爭排水管阻塞導致淹水之情況,係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出國期間就上開損害情況難以預見,且其於一返家即通知被告修繕,則原告出國之行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不得將上開損害歸咎於原告而認其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639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