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晴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行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前有甚為多次之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被告 何晴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晴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市場攤位前,見該攤位老闆 劉淑芝 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GalaxyJ6;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於攤位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淑芝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手機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