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軍指定辯護人廖彥傑公設辯護人具保人 王慈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69號、109年度偵字第21701號、109年度偵字第22402號、109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慈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浩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命以新臺幣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王慈修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6日到庭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於該日並未到庭,又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拘提而拘提無著,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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