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傳
王俊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同案少年李○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
108年09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靠近第三運動公園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金○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後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