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7、155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龍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相同,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危害法益均為身體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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