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 律師

被告 許采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采翊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郭守鉦。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第115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許采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其自承有多次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6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被告雖於114年8月20日因顱內出血急診後入住加護病房,然於114年8月26日清醒後已轉至普通病房,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現今醫療技術進步,被告於住院治療後,仍有恢復健康之可能,參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以及聲請人之意見等節,認倘將被告責付予其子郭守鉦,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郭守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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