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李梓燊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黃匡麒 律師
被 告 曹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押
租保證金12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萬元,嗣原告於105年11
月29日將剩餘之11個月(即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租
金,共計66萬元匯款予被告。 嗣伊 因故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遂於106年2月19日委請訴外人 蔡佳宏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租賃契約,並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計
算至106年3月15日止。嗣伊於106年3月20日以南港軟體
園區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106年4月份
至同年11月份共8個月溢領之48萬元租金,加計兩造簽約時
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2萬元,故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共
應返還伊60萬。本件伊於租賃期間屆提前終止租約,依內政
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違約賠
償金至多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而本件伊既願意賠償被告2
個月租金12萬元,自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無須徵
得被告同意。本件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15日合法終止,被
告自應返還扣除2個月租金賠償溢領之48萬元租金。詎被告
經催告後迄未返還上開溢領之租金,亦不願與伊協商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
上開溢領之48萬元租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終止系爭約租前先期通知被告,其於10
6年2月19日委請訴外人蔡佳宏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伊返還溢領之48萬元租金,惟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何來返還溢領租金之問題?再
者,原告雖於106年2月22日至信任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忠誠
店(下稱信任房仲公司),將聲明書交付信任房仲公司店長
蔡佳宏,該聲明書內容略謂:「原告將於106年2月24日歸
國,故委託 唐稚超 處理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另授權
唐稚超與被告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終止系
爭租約之情。嗣唐稚超於106年3月13日委請蔡佳宏幫忙轉
租系爭房屋,並將該屋鑰匙一副交付蔡佳宏,俾利其帶承租
人看屋,並無原告所稱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之情。此外,唐稚
超再於106年4月29日委託訴外人王佩絹律師全權處理與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事宜,蔡佳宏並已依開立系爭房屋水、電、
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清單予王佩絹律師,俾利兩造再行協商終
止租約,惟嗣後唐稚超及王佩絹均未到場協商,顯見兩造間
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及
並已交還系爭房屋,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
租金6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合約期間自105年11月
1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計1年,原告並於同日交付
被告押租保證金12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萬元
(二)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105年12月至106年11
月之租金共11個月計66萬元,以匯款方式預先交付被告。
(三)原告於106年3月30日以南港軟體園區00009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內容略為:其已交付12萬元押租保證金及房租
72萬元共84萬元予被告,其欲提前終止租約,並願意賠償
被告一個月租金,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而上開存證
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四)原告之受託人唐稚超於106年3月13日先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乙副予被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11日攜帶
另外乙副鑰匙到庭,並表示欲交還該鑰匙予被告,惟為被
告所拒絕。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保證金及其預先繳付租金,有無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
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
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
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
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
約租期之約定係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
,系爭租約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按。佐以原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預先繳付系爭房屋剩餘
11個月之系爭房屋整年度全部租金,足認兩造有受上開租
賃期間拘束之意,如原告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
須系爭租約內有明文約定或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
原告即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經本院細
繹卷附系爭租約全部內容,僅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如房屋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繕而甲方不修繕,
經乙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甲方仍未修繕完畢者
,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該
費用。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
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
,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等語,明定兩造得提前終止租
約僅有上開情形,此外未見其餘出租人或承租人得於租期
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揆之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對
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除非有法定事由外,仍須
待被告同意,始能依合意終止之方式,使系爭租約歸於消
滅。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6年2月19日委請信任房仲公司店
長蔡佳宏轉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
云云,惟依證人蔡佳宏到庭證稱:106年2月19日原告有
跟伊說想要終止系爭租約,但後來原告說另外有事情要處
理,所以當天沒有請伊轉知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後來原
告於106年2月22日來店裡時有說106年2月底要搬走,
請伊轉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當日伊遂打電話告知被告原
告要搬離系爭房屋及要終止租約,被告當時說要有事要忙
,沒有辦法想這件事,後來被告於106年2月底有說不要
終止租約,請原告去找別人承接系爭租約。原告係委託唐
稚超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有請伊轉告被告要終止
系爭租約。106年3月時伊有跟被告說原告已經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說其只能接受轉租,不願意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希望原告找人承接系爭房屋直到租約期滿之日為止。伊
將上情轉告原告後,原告同意並表示要找人承接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出租時有交付原告兩副或三副鑰匙,唐稚超只
有交還伊鑰匙乙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可知,原
告雖有透過證人蔡佳宏轉知被告其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
事,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況且
原告承認其至本件訴訟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
11日到庭攜帶系爭房屋另乙副鑰匙表示欲交還被告,惟被
告拒絕受領)自己尚保留系爭房屋鑰匙乙副未歸還被告,
益徵兩造並未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
提前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告單方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
仍應繼續有效迄至106年11月14日始屆滿,應堪認定。
(三)次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
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
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
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
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98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租期仍
然有效存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雖已於106年3
月15日前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惟此乃其自身使用權之拋棄
,被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41條規定:「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不論原告是否使
用租賃物,仍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已於
105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整年度剩餘之全部租金預先繳
付予被告,是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於系爭
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前,被告受領原告預先支付之租金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返還原告預先繳付租金之義務。又
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續,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於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告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預先繳付之租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有
效存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